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秋,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秋单独或伙同“林胖子”(另案处理)到石狮市区等地民宅,采用撬门、踹门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共作案1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713.51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金林社区767后面新国楼704房间,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冉某某的1部数码相机(无法估价)。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群英中路83号4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75元)。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秋先后到石狮市茂厦宝塔区2楼18、20、22、23、24、26、27号,撬门入室,分别在24号盗走被害人石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在26号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1部手机(无法估价),在27号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470元,在18、20、22、23号房间均未盗得财物。4、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灵秀镇民兴巷前廊2号工业区2号703A,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的1部诺基亚761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5、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秋先后到石狮市大仑金狮巷48号506、507房间,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某芳人民币400元、江文新人民币7元。6、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大同路3号6楼,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曹某的1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7、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秋伙同“林胖子”到石狮市洋顶路8号4楼404房间,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1个小米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小米移动电源被追还被害人。8、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新湖狮城巷7号2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12元)及1部HTCT328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还被害人。9、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秋先后到石狮市凤里街道仑昌路28号103、105房间,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元及1个银手镯(无法估价)。10、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秋先后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石泉路67号506房间,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曹某甲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1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21元)、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9.86元)、港币30元(折合人民币23.65元)、1个公文包(无法估价)及外币若干。案发后,台币100元及港币30元被追还被害人。1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秋到石狮市湖滨街道东明巷28号405室,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1条项链(无法估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秋在陕西省旬阳北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人民币3000元等赃款赃物。侦查机关将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400元、陈某某400元、周某某200元、石某某50元、赵某某150元、蒋某某100元、赵某某200元、沈某某100元、程某某500元、曹某甲400元、郭某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沈某某、江某某、曹某、徐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曹某甲、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证言,书证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713.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秋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且短时间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秋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冉某某数码相机一部、陈某某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石某某五十元、赵某某三百二十元、沈某某二十五元、唐某某四百元、江某某七元、徐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郭某某三千零一十二元、周某某五百元及银手镯一个、曹某甲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公文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