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某联社。被告周某。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在某联社利发盛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在某联社利发盛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