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宁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彬,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我与宁某于2013年初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我租住的房屋内,相处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且有了结婚的想法。在宁某的强烈要求下,我于2013年11月26日出资639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N8C**的长城牌轿车,本应登记在我名下,但宁某提出开女方的车没面子,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我考虑购车目的就是为结婚使用,同时迫于宁某压力同意将车登记在宁某名下。后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宁某又提出必须把我名下一套房产加上他的名字,否则不与我结婚。但房产部门告知除非有结婚登记,否则无法加名,因未能满足宁某的一些过分要求,宁某拒绝结婚并强行拉着已怀孕七个月的我到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宁某的行为让我遭受重大伤害,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车辆一直由宁某使用。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车辆时支付的款项应返还给我,但宁某不予配合。我有买车能力,我因为做会计习惯,钱放在家里比较方便,购车款一部分是从银行取款,一部分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宁某在电话里承认是我出资购买。宁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我没有义务拿钱买车供宁某使用。宁某原审辩称,王某所述不是事实,该车辆是我出资购买,与王某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支付购车款问题。车辆确实是我在恋爱期间购买,但购车款是我父母的动迁款,以及我平时的积蓄购买,不是王某出资,王某所说的不真实。我姥家的土地在抚顺市清原县,2013年春季动迁,其中有我四分地,我应得5万余元动迁款,十月份我姥把动迁款给了我,我母亲给我现金15000元。王某一直都没有工作,平时的生活起居都需要我照料,其父母也都是农民,没有收入来源,根本就不可能一次性拿出6万多元。我是在正规的4s店购买的车辆,不是从王某手中购买。就算是王某出资,也只有婚姻法返还彩礼的规定,但不适用本案。我没有与王某到不得不结婚的程度,购车时王某只拿了一万元钱,这一万元也是我给她留着家用的。就算是王某出资购的也是一种朋友之间的赠与,而不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规定情形。王某的录音证据,是王某故意激怒我所说的,王某在沈阳不可能用铁岭的银行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宁某2013年初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6日以63900元购买牌号辽AN8C**长城牌轿车一台,登记在宁某名下。2014年4、5月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分手。后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该车辆归王某所有并予返还。2014年7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王某的诉讼与主张的内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现王某要求宁某给付购车款。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该车的现有价值为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宁某对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购车款存有争议。王某主张该车虽登记在宁某名下,但是其出资购买,现双方分手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宁某给付购车款。王某虽提供与宁某的电话录音,但宁某不予认可,王某亦无其它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王某主张返还全部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但因该车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且宁某对购车款认可王某出资1万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该车应视为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应比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劈。现双方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45000元,该车一直由宁某使用,宁某应给付王某相应的车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款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宁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宁某承担。宣判后,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争议车辆系上诉人个人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该车辆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宁某提出“该争议车辆系上诉人个人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该车辆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中,上诉人宁某认可购买该车辆时王某曾出资一万元,虽然其主张该款系其本人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在一审中对该车辆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按照同居析产纠纷对该车辆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对于宁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