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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应芬与赵春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应芬,赵春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旺苍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林应芬,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7日。被执行人:赵春蓉,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8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赵春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春蓉在旺苍县加川镇何家坝居委会建有住宅一幢[房产证号为: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40103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旺国用(2014)第0073号;建筑面积285.6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春蓉所有的座落于旺苍县加川镇何家坝居委会1栋住宅楼的全部房产[房产证号为:旺房权证旺苍字���201401030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旺国用(2014)第0073号;建筑面积285.60平方米]。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产由被执行人赵春蓉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擅自出租、设置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