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陈平安、李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陈平安,李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娜,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陈平安,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占新,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赵伟与被告陈平安、李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诉讼代理人黄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李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平安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占新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平安未答辩。被告李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安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赵伟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并出有借据,该借据载明:“内容为:“借据兹因借款人陈平安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出借人赵伟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40000.00元整(小写),利率‰,期限为2月,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人2014年11月22日如期归还,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赵伟,身份证号:411103197610050034、立据借款人:陈平安,身份证号:412824196810025550、担保人:李占新,身份证号:412824197211154734、二零一四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平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新自愿为被告陈平安的借款担保,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担保,被告李占新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仅有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安、李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伟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执行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