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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玲与孙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孙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玲,职工。被告:孙昌海,农民。原告赵玲与被告孙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的货车垫付保费75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尚欠6368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孙昌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货车投保车辆保险时,原告赵玲为其垫付保费7568元,经催要,被告孙昌海于2014年1月偿还了原告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人民币6368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由其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昌海为原告赵玲出具欠条,拖欠款项人民币636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赵玲要求被告孙昌海偿还欠款人民币63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海偿还原告赵玲欠款人民币636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昌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