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原系义乌一货运代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曾接受潘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代理出口可能夹带有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的货物到西班牙。其中2012年8月,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明确告知其需从广州出口侵权化妆品到西班牙。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潘某出口侵权化妆品的情况下,仍委托浙江国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潘某办理从广州出口侵权化妆品,并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在广州市黄埔大道东988号广州市嘉利仓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在mrku4040047号货柜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经查,该批化妆品即潘某通过被告人张某联系浙江国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的假冒“lancome”(兰蔻)、“dio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6815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潘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孙某、刘某、许某的证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关于存放在广州市嘉利仓码有限公司mrku4040047号货柜内“lancome”等化妆品货主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涉嫌犯罪一案的调查报告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潘某农行账户查询单、装货清单及现金账目、fa期至ht期的货物装箱清单、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现金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金晓群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