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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锡成与被告张凯、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成,张凯,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刘锡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文波,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代表人马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锡成与被告张凯、文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松、被告张凯、被告文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成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凯驾驶湘F8W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容开往岳阳方向途经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刘锡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锡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凯驾驶的湘F8WB**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6.8元,其中:医药费11900.8元、后段医药费800元、误工费14843元(35623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护理费5368元(35623元/年÷365天×55天)、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张凯、文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8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8684.3元,要求增加医药费657.5元。被告张凯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文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F8WB**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张凯是帮我开车到华容办事,对于事故的损失都由我承担。该车已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医药费与停车费都是我支付的,我共支付原告13258.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8WB**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后段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损失应依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请人民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10分许,张凯驾驶的湘F8W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容开往岳阳方向途经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刘锡成驾驶的湘F83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与前车刘锡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锡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锡成不负事故责任。刘锡成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8月3日入院,2014年9月2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2558.3元(含门诊医药费)。2014年9月27日,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刘锡成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923号鉴定意见:“1、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2、属轻伤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刘锡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刘锡成已满51周岁,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华容县三封寺镇毛家村13组已于2010年3月被征收,划归华容县工业园,刘锡成平时在华容县工业园园区工厂打零工。除医药费、后段医药费、鉴定费外,刘锡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护理费5367.85元(35623元/年÷365天×55天)、误工费14842.92元(35623元/天÷12个月×5个月),另外,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刘锡成摩托车经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刘锡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38119.07元。文波已支付刘锡成赔偿款13258.3元。湘F8W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文波,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张凯系文波雇请的司机,持准驾车型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8WB**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已用医药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刘锡成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511.66元(12558.3元×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容县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华容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室、华容工业园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地及务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文波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刘锡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558.3元,有合法有效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刘锡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刘锡成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锡成属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刘锡成支付鉴定费700元有收据证实,系刘锡成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刘锡成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650元(30元/天×55天);刘锡成主张营养费,有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为1100元(20元/天×55天);刘锡成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67.85元(35623元/年÷365天×55天);刘锡成自户口所在地被征收划入华容县工业园后,在华容县工业园园区打零工谋生,可按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伤后伤休5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842.92元(35623元/年÷12个月×5个月);刘锡成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刘锡成请求摩托车维修费500元,该费用已经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锡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38119.07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张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锡成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文波系湘F8WB**号车车主,雇佣张凯开车,张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文波应对原告刘锡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F8WB**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剩余部分由文波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刘锡成的损失38119.07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部分即刘锡成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2511.66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5607.41元(38119.07元-2511.66元);刘锡成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2511.66元由文波赔偿,文波已支付刘锡成13258.3元,多支付部分由刘锡成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锡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5607.41元,由文波赔偿2511.66元,文波已支付刘锡成13258.3元,多支付的10746.64元由刘锡成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76元,由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