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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与韩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韩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负责人吕广信。系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庆,成年人。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诉被告韩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于泡沫板加工销售。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泡沫板,累计金额23569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92元,剩余货款16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6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吕广信。被告韩国庆购买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的泡沫板,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邱兴盛款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韩国庆,2014.6.24日”。后被告韩国庆陆续在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处提货,并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9日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送货单上“提货人签字”处签字,该五张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共计19669元。后被告韩国庆支付原告货款7092元,经催要,被告韩国庆尚欠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货款16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庆购买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在送货单上签名,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国庆购买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货物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韩国庆购买其价值19669元的泡沫板,有其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韩国庆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47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兴盛泡沫板厂货款16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韩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