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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丛强与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丛强,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丛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三街三号。法定代表人蒋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张丛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丛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从强于2011年12月30日进入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张从强与南通大地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周六、周日”。但实际上,南通大地电气公司除要求张从强完成每周约定工作时间外,还经常安排加班,包括星期六、日,亦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张从强于2014年5月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南通大地电气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工资外,还按工作时间支付了计时工资,两项合计符合或高于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张从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以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驳回了张从强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南通大地电气支付加班费21940.31元;2.南通大地电气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816.56元;3.南通大地电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关于加班费一项,张从强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计件加计时,两项合计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张从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在公司员工手册第9章薪资福利第9.2.2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实行发放第13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张从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中第1项规定:“员工手册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之一”。对此,张从强在入职当时签订《入职承诺书》(第2条约定“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等文件的内容”)签字确认。因此,2013年的年假工资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以第13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张从强该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从强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有至2014年12月2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张从强的工资构成包括计件工资(含计件工资和加班计件工资)、计时加班工资(含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基本生活费、工龄工资、满勤奖、岗位津贴等项构成。2014年5月5日,张从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大地电气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98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682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07元;2.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10元;3.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费。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7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丛强的申请请求。2014年7月23日,张丛强不服该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一审法院。2014年7月7日,南通大地电气公司以张丛强消极怠工、向公司出具虚假病假条为由,将张丛强开除。关于加班费计算问题,张从强、南通大地电气对张从强存在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执行计件工资制无异议,但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张从强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南通大地电气公司认为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张从强提供《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通知上载明“2013年年终激励奖、2014年年初激励奖发放规定与上年度一致”,证明目的为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并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经一审质证,南通大地电气公司以该通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南通大地电气公司辩称已向张从强支付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以第13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并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从强、南通大地电气签订的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1.《员工手册》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之一。2.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公司其它规章制度。……”2.张丛强于2010年12月30日签署的入职承诺书,载明“……2.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过公司的《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所应聘有关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劳动报酬等,无其他需要了解的内容。……承诺人:张丛强。2010年12月30日”。3.《员工手册》第九章“薪资福利”9.2.2“公司实行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安排年休假)报酬。”4.培训签到表。5.2011年至2013年第13个月工资明细表及打卡记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从强知悉关于第13个月工资作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约定,公司已足额向张从强支付。经一审质证,张从强称签署入职承诺书时,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并没有让张从强阅读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张从强被强制签字;张从强参加过工作内容的培训,但不是员工手册等内容的培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从强、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对张从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张从强要求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计算加班费时,南通大地电气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计件工资外,同时按工作时间支付计时工资,两项合计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已足额支付张从强加班费,故对张从强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张从强提交的放假通知未加盖公司公章,该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九章“薪资福利”9.2.2约定的“公司实行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安排年休假)报酬”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张从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依法核算为174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丛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65元。二、驳回张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从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大地电气公司采取计时、计件两种方式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本案中,从张从强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明确看出张从强的工资构成包括“计件工资合计、基本生活费、工龄工资、满勤奖、岗位津贴、品质奖励、无假奖励”,不存在南通大地电气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条上所谓的“工分、加班工分、加班计件工资、计件工分工资”,更无计时工资项目及计时工资的发放内容。2.张从强年休假时间应为被实际离开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前两年,具体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二、一审判决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向张从强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应支付张从强2年间年休假10天300%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具体数额,应以实得工资为标准的3倍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又因实得工资每月有变化,所以,张从强依据每年的日均工资额作为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亦无集体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张从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费的基数应根据张从强提供的工资条的项目作为标准。2.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理应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各种福利待遇及劳动报酬。综上,张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通大地电气公司负担。南通大地电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从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明细及发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从强主张的加班工资,张从强表示其对于南通大地电气公司计算的加班时间不存在异议,而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张从强与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从强执行南通大地电气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南通大地电气公司每月已经向张从强支付了加班费,张从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就加班费数额提出过异议;第三,经过核对张从强提交的工资条与南通大地电气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见南通大地电气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计件工资外,还按计时标准支付了计时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大地电气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张从强加班费,并无不当。张从强要求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数额,张从强每月收入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加班费等收入,其月收入存在差异,其主张依据每年的日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从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从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轩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