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长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浩,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肇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赌博入不敷出产生盗窃之念,并在网上购买了技术开锁工具用于盗窃作案。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多次实施盗窃。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18号楼5单元601室被害人母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个黑色望远镜及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后逃走,所盗望远镜被其扔掉,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4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石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部JVC牌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855.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3.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4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部三星PL9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及香烟两盒后逃走,现被盗相机已起出并返还失主。4.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6号楼1单元402室被害人靳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80.00元)、重约2.2克的黄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627.00元)、重约3克的黄金耳坠一条(价值人民币855.00元)、重约8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80.00元)、重约27克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695.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后逃走。5.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2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邹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万元及银色依波牌手表一块后逃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6.2014年5月末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5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宋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宋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余元及紫色suadiah牌钢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0.00元)、仿制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及宋某某家门钥匙一把后逃走。数日后袁某某再次窜至宋某某家用所盗窃门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所盗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6月初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7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姜某甲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黄金佛一尊(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8.2014年7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5号楼2单元601室被害人栗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609.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1980年版连号一角面值人民币88张、贰角面值人民币20张、五角面值人民币10张、一元面值人民币20张、五元面值人民币4张、十元面值人民币3张、第四套人民币五十元面值2张、一百元面值2张;旧版粮票60张后逃走,袁某某将所盗黄金手镯改制成一枚戒指随身佩戴。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9.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9号楼7单元401室被害人姜某乙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60.00元及一盒硬盖中华牌香烟后逃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0.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0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0.00余元及一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0元)后逃走,破案后起出香烟5盒。所获赃款及赃物被其挥霍。11.2014年7月2日深夜,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0号楼2单元402室被害人孙某某家,趁其家中熟睡之机,从开着的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200.00余元及仿制阿玛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0元)后逃走,被盗手表已起出返还失主,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2.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8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潘某某家,用潘某某遗落在房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趁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人民币1700.00元后逃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3.2014年5月末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9号楼9单元5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92.00元)、重约1克的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285.00元)、重约2克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7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3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赌博入不敷出产生盗窃之念,并在网上购买了技术开锁工具用于盗窃作案。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18号楼5单元601室被害人母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个黑色望远镜及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后逃走,所盗望远镜被其扔掉,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4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石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部JVC牌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855.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3.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4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一部三星PL9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及香烟两盒后逃走,现被盗相机已起出并返还失主。4.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6号楼1单元402室被害人靳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80.00元)、重约2.2克的黄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627.00元)、重约3克的黄金耳坠一条(价值人民币855.00元)、重约8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80.00元)、重约27克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695.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后逃走。。5.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2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邹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万元及银色依波牌手表一块后逃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6.2014年5月末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5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宋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宋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余元及紫色suadiah牌钢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0.00元)、仿制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及宋某某家门钥匙一把后逃走。数日后袁某某再次窜至宋某某家用所盗窃门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所盗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6月初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7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姜某甲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黄金佛一尊(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8.2014年7月1日中午13时序,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5号楼2单元601室被害人栗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6609.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1980年版连号一角面值人民币88张、贰角面值人民币20张、五角面值人民币10张、一元面值人民币20张、五元面值人民币4张、十元面值人民币3张、第四套人民币五十元面值2张、一百元面值2张;旧版粮票60张后逃走,袁某某将所盗黄金手镯改制成一枚戒指随身佩戴。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9.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9号楼7单元401室被害人姜某乙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60.00元及一盒硬盖中华牌香烟后逃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0.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0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0.00余元及一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0元)后逃走,破案后起出香烟5盒。所获赃款及赃物被其挥霍。11.2014年7月2日深夜,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30号楼2单元402室被害人孙某某家,趁其家中熟睡之机,从开着的房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200.00余元及仿制阿玛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00元)后逃走,被盗手表已起出返还失主,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2.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8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潘某某家,用潘某某遗落在房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趁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人民币1700.00元后逃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13.2014年5月末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29号楼9单元5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侵入室内,盗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92.00元)、重约1克的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285.00元)、重约2克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70.00元)后逃走,现被盗赃物已起出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38.00余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7月5日14时许在肇东市南直路六道街一商服楼内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入室盗窃13起的犯罪经过。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栗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6月初、6月末,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被盗窃三次,丢失财产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张某甲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6月初、6月末,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被盗窃三次,丢失财产的情况。6、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姜某乙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8、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石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9、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母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0、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母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柳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5、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姜某甲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6、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被害人靳某某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下旬,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至7月2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被盗,丢失财产的情况。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家中是否被盗窃过。20、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关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袁某某曾经给过关某某一个三星PL90照相机,其不清楚袁某某实施的盗窃活动。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经到张某乙家欲开门入室,因张某乙在家,被告人没有得逞。2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家住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其家中没有被盗过。2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家住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其家中没有被盗过。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家住肇东市天禹达住宅小区,其家中没有被盗过。2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系被告人袁某某的前妻,其不知道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的情况。2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姜某甲、陈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能够辨认出其家中被盗的物品。2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的身份信息。2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9、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住所的搜查情况。3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返还赃物情况。31、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所盗窃物品的市场价格。3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33、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及盗窃现场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入户盗窃十三起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