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唐诗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唐诗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陶孟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皓,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诗明。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宾区仲裁委)兴劳人仲字(2014)第11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宁芳、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劳动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是三建公司与唐诗明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唐诗明并非由三建公司直接招聘和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隶属关系。二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司法实践,唐诗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唐诗明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系其自行制作、均没有三建公司的签章认可,唐诗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本案进行仲裁裁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本案纠纷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应交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依法裁判。三、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4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前述,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从唐诗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是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材料中时间距离现在最近的《借款单》,其形成时间也是在2013年1月31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管辖,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将支付工资的义务强加于三建公司,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原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三建公司与来宾市天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天泽公司汽修厂小区14号楼施工工程,三建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营业执照注册号451300000002503);2010年9月14日及2011年6月24日,覃建兵代表三建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覃建兵负责汽修厂小区14号楼施工工程;2011年5月30日,覃建兵与杨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汽修厂小区14号楼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杨钊,其中包括该楼内墙抹灰工程;2012年4月21日,杨汝辉与唐诗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唐诗果承包汽修厂小区14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2012年5月6日,唐诗明被杨汝辉招用至汽修厂小区14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杨汝辉与杨钊、杨超为同一人。在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内墙抹灰组组长唐诗果即向杨汝辉和三建公司催要劳动报酬,唐诗果带领内墙抹灰组成员于2013年5月25日向兴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申请处理纠纷。杨钊、唐诗果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6日向兴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该案情况,请求权利救济,因证据材料不足,且双方存在诸多纠纷,兴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案件移交兴宾区仲裁委处理。兴宾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3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拖欠的工资7000元给唐诗明的裁决。本院认为,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据此规定,企业和劳动者间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三建公司为该案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被申请人唐诗明是合同项下工程的劳动者,农民工唐诗明与三建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正确,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该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三建公司提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汽修厂小区14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内墙抹灰组组长唐诗果即向杨汝辉和三建公司催要劳动报酬。201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唐诗明等人已向兴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处理该案中的纠纷,请求权利救济,2014年7月15日,兴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无果。2014年9月3日,兴宾区仲裁委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仲裁时效中断,兴宾区仲裁委受理该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兴宾区仲裁委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依法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4)第11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滨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