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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文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电器厂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沈阳某某电器厂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何凤兰。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电器厂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一审诉称:康某某系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的职工。2011年11月30日,康某某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局档案室查询调档,发现康某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113)等签字一栏,康某某的名字被人冒签,且康某某根本从未授权他人代签。另外,被告的侵权事实已在另案中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中有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涉嫌侵害康某某姓名权。被告侵权的实质是对康某某的生存权、就医权等民生权益的漠视,康某某作为社会公民的尊严等权益被无情的践踏和剥夺,从被告冒充康某某名义做假签名之日起,被告就丧失了不该缺失的诚信和道义,也构成了对康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被告侵权行为有主观上的过错,是违法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生命权、生存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的专用权是其重要内容,他人不可冒用。因此,康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冒充康某某名义签名,构成姓名权侵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康某某损失70,0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7,500元。沈阳某某电器厂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认为,康某某原系该单位员工,1993年停薪留职,2006年11月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现职业为灵活就业人员。沈阳某某电器厂是和平区区属企业,隶属于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厂址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罗士圈路48号。现企业于2005年4月由政府动迁建绿地,停产多年,无经营场所,无资金来源,是“三无”企业。企业动迁后,采取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为在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12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在2005年12月19日之前,根据康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等个人信息资料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同时两次面对面要求康某某在送档所需的要件,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康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签。2005年12月20日之后,企业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1月28日两次通过沈阳日报发出公告和多次电话沟通等,要求康某某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告知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企业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康某某档案移交至铁西区劳动局。综上所述,我厂认为,康某某是自愿放弃本人签字的权利。我厂的行为是完成送档所需的要件,未损害康某某的个人利益,不涉及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原系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职工。2005年4月,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动迁,企业采取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为在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12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12日、2006年11月28日,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两次通过沈阳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康某某到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了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康某某的档案移交至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局。康某某本人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康某某本人的签字。康某某于2006年左右知晓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动迁的事实,并在2006年领取了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本案中,康某某本人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康某某本人的签字,因此,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确存在他人代签康某某名字的行为。但因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涉及企业动迁,采取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为在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12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1月28日两次通过沈阳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康某某到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在康某某未到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代康某某签名行为并不存在盗用、假冒康某某姓名的故意,且康某某在2006年左右就知晓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动迁的情况下,并于2006年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的代康某某签名的行为并未造成康某某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的行为并未构成姓名权侵权。因被告沈阳某某电器厂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康某某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康某某承担。宣判后,康某某不服,向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通电器厂侵犯了上诉人康某某的姓名权并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某某电器厂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电器厂是否侵犯了康某某的姓名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康某某本人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康某某本人的签字,故沈阳某某电器厂确存在他人代签康某某名字的行为。因沈阳某某电器厂涉及企业动迁,采取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为在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12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1月28日两次通过沈阳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康某某到沈阳某某电器厂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康某某在2006年左右就知晓沈阳某某电器厂动迁的情况下,并于2006年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时,因康某某领取了一次性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论康某某是否在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上签字,均不影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康某某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可。故沈阳某某电器厂的代康某某签名的行为并未造成康某某的损害后果。因此,沈阳某某电器厂的行为并未构成姓名权侵权。原审据此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沈阳某某电器厂对康某某各项待遇是否充分补偿,应属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