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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兴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华,男,住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盛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