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7月,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住广元市昭化区,粮农。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元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窜至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三公村三组,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卧室,在卧室的梳妆台上盗得充电宝一只,在卧室的沙发上一男士挎包中黑色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不同面额的旧版人民币16张(1953年版,面额壹分的人民币纸币3张;1953年版,面额贰分的人民币纸币1张;1953年版,面额伍分的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伍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贰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0年版,面额壹圆人民币纸币1张;1962年版,面额贰角人民币纸币2张;1962年版,面额壹角人民币纸币4张;1972年版,面额伍角人民币纸币2张。),面额一元美元纸币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以000010号—000019号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以上人民币及美元均系真币。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旧版(小全套)第三套人民币16张纸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2.90元。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颜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人不备,入室盗窃未果后又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房后一楼翻窗进入其卧室,在该卧室床上枕头下盗得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一部,盗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颜某某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机,从一楼翻窗进入其卧室,在卧室床头盗得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9.20元及方便面一袋、核桃花生露饮料4瓶,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颜某某返回被害人张某某家,进入其四楼卧室睡觉;2014年11月17日早上被被害人发现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的方便面、饮料被被告人食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人民币19.20元已扣押。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元。经庭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案发地口头传唤被告人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黑色W68型博瑞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旧版人民币16张、美元一张;2014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王某白色A278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报警登记簿、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颜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表示悔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判决,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颜某某退还未退赃款人民币13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2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