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房玉洁诉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洁,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房玉洁,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玉洁诉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洁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号,建筑面积82.6平方米住宅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售楼合同、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已缴纳入户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号,建筑面积82.6平方米住宅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房玉洁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就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原告交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并且已缴纳入户费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玉洁与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号,建筑面积82.6平方米住宅楼的金色都汇房屋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房玉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