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祖���与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斌,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史兴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祖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社区居委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斌原审诉称:1998年4月10日,王祖斌与徐州市别有洞天管理处签订合同,约定王祖斌租赁别有洞天东洞口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经营权由王祖斌自主安排,租金为每年20万元。2000年4月10日,王祖斌和徐州市云龙山索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王祖斌租赁索道公司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63万元。2004年4月28日,王祖斌与云龙社区居委会签订《金润山庄联营协议》,约定王祖斌将已取得经营权的场地、房屋等设施和云龙社区居委会联营,租金优先支付,利润五五分成。合同签订后,云龙社区居委会先后与刘安坤、袁玉栋、李玉玲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云龙社区居委会拖欠租金,王祖斌代为垫付。后经双方对账,王祖斌暂认可云龙社区居委会经营期间取得租金129.8万元,而实际支出105.7054万元,剩余的款项应当优先支付王祖���垫付的租金18.0993万元,剩余5.9953万元利润王祖斌也应当分得2.99765万元。请求判令云龙社区居委会给付王祖斌垫付款18.0993万元以及利润2.99765万元,共计21.09695万元。云龙社区居委会原审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联营期间的账目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从账目上看,联营期间总收入为129.8万元,支出为129.596708万元,结余2032.92元。双方曾在2012年6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简单的对账,但没有最终结果,因此一切应当以账目为准。联营期间王祖斌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9月22日分两次从联营收入中支出2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因此王祖斌所谓的垫付款与事实不符。另外,联营期间王祖斌方工作人员的工资一直都是按时发放,但是云龙社区居委会方工作人员,尤其是管账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从收入中发放工资。五年期间按每月700元计算,工资收入也达到了4万余元,这笔费用也���予扣除。请求驳回王祖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祖斌分别于1998年4月、2000年4月租赁徐州市别有洞天管理处及徐州市云龙山索道公司的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经营金润山庄大酒店,租金分别为20万元/年及1.6万元/年。2004年4月28日,王祖斌与云龙社区居委会签订《金润山庄联营协议》,将其所投资及兴建的金润山庄(金润山庄大酒店及山上部分、酒店及洗浴)全权委托给云龙社区居委会管理和经营,由云龙社区居委会承担全部经营费用支出,包括应付给别有洞天管理处及翻山索道站的租金及国家税收、参与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纯利润五五分成,联营协议期限为5年。后云龙社区居委会将金润山庄租赁给刘安坤、袁玉栋、李玉玲等人经营,并收取租金。2009年2月23日,徐州市别有洞天管理处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王祖斌给付其拖欠租金28.5162万元。后经该院调解,双方于同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王祖斌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拖欠租金19.5162万元及滞纳金4838元,共计20万元。王祖斌已于2010年6月30日履行完毕。联营协议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在该院的主持下对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但因垫付租金及利润分成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清算未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金润山庄联营协议》中约定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纯利润五五分成,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双方尚未对联营期间的财产进行对账及清算,双方在账目上未达成合意,故在清算��前王祖斌请求分配联营期间的利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租金问题,虽王祖斌主张已替云龙社区居委会垫付了租金19.5162万元,但云龙社区居委会亦辩称王祖斌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9月22日从联营收入中支出2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并不存在王祖斌垫付的问题,故双方关于垫付租金的争议亦应在对账及清算中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按照法定程序对联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待条件具备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祖斌的起诉。王祖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2012年6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于联营期间的收入以及开支进��了对账,并由双方会计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诉讼期间仅仅对于水费、电费,以及消防验收开支提出异议,并认为所谓联营,就是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因此上述各项费用不应该算作支出。此外,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致上诉人垫付18万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润山庄联营协议》仅约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纯利润由双方五五分成,但对于经营费用核算原则并未作出具体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联营期间的相关账务,包括王祖斌主张的垫付租金账务进行了核对和清算,但就部分账务数额以及处理意见并未能达成合意,因此,王祖斌直接请求分配联营期间的所谓利润,尚不具备实体处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按照法定程序对联营期间的资产、账务进行清算,待条件具备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王祖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王祖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审法院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