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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丰收与被告朱金塔、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收,朱金塔,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丰收,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金塔,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朱金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丰收与被告朱金塔、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朱金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收诉称,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胶水。截止至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28700元,由被告朱金塔向原告出具的《材料结欠单》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金塔辩称,对结欠原告胶水款28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结欠后其已经返还200元。但款也是公司欠的,其是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签字确认材料结欠单给原告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户籍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材料结欠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金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朱金塔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体现被告朱金塔系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于2007年2月17日签名确认材料结欠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胶水,截至2007年2月17日尚欠原告胶水款287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丰收与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金塔作为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朱金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欠款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塔抗辩其在结欠后有返还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丰收货款28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丰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李丰收负担159元,由被告泉州金牛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