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岳君与岳阳市水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君,岳阳市水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杨岳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骆岳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岳君与被告岳阳市水务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评议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杨岳君的法定代理人朱丹、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岳阳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君诉称:2009年10月13日11时55分,原告杨岳君驾驶湘F×××××号小型货车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S306线建新十监区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郭文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的第43061292009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每天约200-300元,每天需棉签、尿袋、卫生纸、尿不湿等必须物品约30元,加强营养。郭文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岳阳市水务局,本次事故驾驶员郭文峰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应当对驾驶员郭文峰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44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杨岳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市水务局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原告杨岳君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原告杨岳君驾驶车辆驶入被告单位驾驶员行使的车道。且被告单位驾驶员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或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杨岳君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当依法核定;2、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岳阳市水务局的意见,原告单方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岳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岳君、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丹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岳君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文峰驾驶证、湘F×××××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岳阳市水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湘F×××××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至今未出院,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住院1665天;6、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每天约200-300元,每天需棉签、尿袋、卫生纸、尿不湿等必须物品约30元,加强营养,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665天;7、岳阳市一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现在岳阳市一医院月费用为9060.62元,与法医鉴定的继续康复治疗每天费用约300元相互印证;8、残疾器具费票据。拟证明已经发生残疾器具费为轮椅费950元、褥疮垫580元、大便椅120元、脚踩车1700元,共计335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岳阳市水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岳君驾驶机动车在有车道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将车辆驶入被告单位驾驶员郭文峰驾车行驶的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单位驾驶员郭文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自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至今已发放124108.20元。在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时应当核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已为车牌号为湘F×××××的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已为车牌号为湘F×××××的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5万元。5、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驾驶员郭文峰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3、4、5共同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6、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杨岳君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阳市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瑕疵,第三部分说原告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有车道分割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存在瑕疵,有些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复费依据应当以鉴定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轮椅,其余都不属于残疾器具。针对原告杨岳君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赔付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复费依据应当以鉴定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了轮椅,其余都不属于残疾器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针对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岳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由被告申请的,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赔付义务,对证据5,认为应提供原件,证明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和证据9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收到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能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对证据7,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后期康复费依据应当以鉴定为准;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残疾器具费都是真实发生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工伤保险处领取的伤残津贴是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享受的待遇,该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11时55分,原告杨岳君驾驶湘F×××××号小型货车沿岳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S306线建新十监区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郭文峰驾驶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所有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43061292009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31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岳君2009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属一级伤残,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继续在上级或市县及当地医院或门诊康复治疗,参照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近期的康复治疗费用预计每天约200-300元(特殊情况除外);2、每天需棉签、尿袋、卫生纸、尿不湿等必须物品约30元;3、加强营养;4、需配备轮椅。2014年9月29日,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提出对原告后续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期康复费用、残疾用具评定。2014年11月26日,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杨岳君2009年10月13日车辆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现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的认知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二、可考虑每天安排两班护理,每班护理一人;三、杨岳君持续植物生存状态需特殊医疗以来,出院后康复治疗费可考虑200元/天;四、后续残疾辅助器材费用:1、轮椅、大便椅、踏车各一台,预计费用3000元;2、护理床一张预计费用2000元;3、防褥疮气垫1个,预计费用1000元;4、防水垫、卫生垫每年费用约2400元;5、吸痰、鼻食管等约每年需2000元;6、流质饮食制作装置与配件每年费用约500元。另查明,郭文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岳阳市水利水务局,本次事故驾驶员郭文峰属职务行为。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岳君受伤后,其单位一直支付其工资直到2012年1月份。原告杨岳君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减少收入的时间为855天。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先一次性计算前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对于后期护理费、后续康复费用、营养费及后续残疾器具费先计算五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五年期满后,如原告仍继续发生上述费用,原告可以依法继续向被告进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及后续康复费用以外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双方同意一次性计算。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岳君在与郭文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43061292009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文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本次事故被告郭文峰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应当对被告杨岳军在行使职务行为中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承担次要责任的30%,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70%。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终身护理费的赔偿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经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0元/天,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协商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在本案中的赔偿年限为5年。如5年后原告继续发生了治疗费用,原告可按双方协商意见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此事故导致原告1级伤残,现为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的认知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依据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百司鉴2014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终身每天需2人护理,护理年限为5年。如5年后原告继续发生了护理费用,原告可按双方协商意见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协商意见,原告杨岳君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200元/天,计算年限5年,即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365000元(200元/天×365天×5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按住院1665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950元(30元/天×1665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植物人状态,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确定,时间按住院1665天计算,即营养费为49950元(30元/天×1665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定残的前一日实际减少收入的85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02818元(43893元/年÷365天×85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为住院的1665天,护理人数为两人,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24998元(35623元/年÷365天×1665天×2人);6、终身护理费,护理期限暂定5年,护理人数为两人,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终身护理费为356230元(35623元/年×5年×2人);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1665天计算,标准按每天4元确定,即交通费为6660元(1665天×4元/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9、住院期间残疾辅助器材费:25450【(防水垫2400元/年×5年)+(吸痰、鼻食管2000元/年×5年)+(流质饮食制作装置500元/年×5年)】+950元(票据)10、后期残疾辅助器材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500【(轮椅3000+护理床2000+气垫1000)+(防水垫2400元/年×5年)+(吸痰、鼻食管2000元/年×5年)+(流质饮食制作装置500元/年×5年)】。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4300元。以上1至11项共计178413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级伤残,造成原告亲属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以上1至11项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支付120000元,超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的30%比例承担499240.80元【(赔偿款1784136元-交强险应赔偿120000)×次要30%责任】,因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如住院期间护理费324998元+残疾赔偿金为46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950元-交强险应赔120000元)×次责30%=216968.40元】已大于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赔偿内承担150000元保险责任。被告岳阳市水务局应赔偿款为349240.80元,剔除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后的赔偿款为346240.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岳君保险金27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二、由被告岳阳市水务局赔偿原告杨岳君损失346240.80元。三、由被告岳阳市水务局支付原告杨岳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岳阳市水务局负担13000元,原告杨岳君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