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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X诉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海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海南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西路。法定代表人王X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X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马X与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建筑面积为94.19平米,被告开发的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102房,该房价格5918.4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7459元。认购书还约定签订《认购书》时原告付定金200元,2013年10月19日前付50200元,余款507259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定金200元,10月17日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付清了余款507479元。时至今日,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商品商买卖关系成立,责令被告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理,该责任在被告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指山水·林溪认购书》;证据2、支付购房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收据;1-2号证据证明原告愿意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以及买卖关系的形成、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证据3、《山水·林溪收房流程确认单》;证据4、《钥匙交接单》;证据5、《山水·林溪交付房源验房登记表》;证据6、《山水·林溪业主交房费用核算清单》;证据7、《房屋交接书》;证据8、《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证据9、《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10、《业主临时管理规约》。3-10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涉诉房产,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被告金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本院与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马X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被告开发的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102房,该房价格5918.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7459元。同时约定,签订《认购书》时由原告付定金200元,2013年10月19日前付50200元,余款507259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定金2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房款50000元。随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付清房款余款507259元及税费220元。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从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有买卖涉诉房产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购房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收据》证明了原告已付清了���部房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山水·林溪收房流程确认单》及《钥匙交接单》证明被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交清了房款及税金,且被告交付了房产,原告就应当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X与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指山水·林溪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马X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马X办理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102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