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于某乙,农民。被告:于某丙,农民。被告:于某丁,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两年前我妻子因病去世,我们夫妻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于某乙、次女于某丙、三女于某丁。因我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全天候照料,在协议三个女儿轮流照顾时,我将自己的现金分别分给三个女儿保管(现有数额其中于某乙5900元,于某丙6600元,于某丁8100元),但被告于某乙、于某丁对我照顾不周,过节时也不来问候,且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拒绝返还财产,现我一直由本村的女儿于某丙伺候。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丁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于某乙返还我现金5900元,被告于某丁返还我现金8100元(其中有2000元承包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乙辩称,我父亲给我的5900元钱已经花费,我不同意返还,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不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于某丙辩称,我现有父亲现金6600元,我同意返还,也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于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手中有父亲现金6100元,另外,我父亲的3亩地是由我种植了一年,我们村的承包地价格在每亩300-400元,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我不认可。我不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我要求轮流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于某乙、次女于某丙、三女于某丁,另有继女于淑琴生活在外地。原告有现金在三个女儿处,其中长女于某乙有5900元,次女于某丙有6600元,三女于某丁有6100元,另有3亩地由于某丁耕种了1年,折合承包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居住在次女于某丙家中并由其照顾,被告于某丙同意。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继女于淑琴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滦南县方各庄镇前曲荒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次女于某丙处居住并照顾其生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于某丙同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于某丁返还其现金,该现金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继女尽赡养义务,应扣除其继女赡养份额。被告于某乙主张在其处的现金5900元已花费,不同意返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现金是由原告花费,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乙、于某丁主张轮流尽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原告坚持居住在被告于某丙处,且被告于某丙同意,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甲居住在被告于某丙处并由被告于某丙照顾其生活,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于某乙返还原告人民币5900元,被告于某丙返还原告人民币6600元,被告于某丁返还原告人民币73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前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6134元的四分之一,即1534元,2015年度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各负担1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