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培根与朱金林、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培根;朱金林;顾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0号 原告李培根。 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金林。 被告顾文英。 原告李培根与被告朱金林、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根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林、顾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根诉称:被告朱金林、顾文英以其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后失去联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5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 被告朱金林、顾文英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培根与朱金林、顾文英系同村邻居,朱金林与顾文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朱金林于2013年3月18日向李培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特此借条今借款:朱金林2013年3月18日”。后,朱金林另于2013年7月23日又向李培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根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年利息按12%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特此借据今借人:朱金林2013年7月23日”。朱金林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李培根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朱金林、顾文英系无锡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文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林与顾文英的户籍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蠡湖苑**,但两人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社区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金林向李培根借款事实清楚,对李培根要求朱金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培根要求朱金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所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李培根要求朱金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顾文英系朱金林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顾文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朱金林的个人债务,故顾文英应对朱金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金林、顾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金林、顾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李培根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依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朱金林、顾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40元,由朱金林、顾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