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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慧言与姬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赵慧言,女,满族。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姬湘江,男,汉族。原告赵慧言与被告姬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姬湘江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姬湘江送达了起诉张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言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湘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言诉称:被告与我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10月12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五千元,约定借期仍然为一个月,2012年11月2日还清,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还款日期截止时,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此后原告一直未间断的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次次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及2012年11月2日借款5000元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姬湘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湘江与原告赵慧言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10月12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五千元,约定借期仍然为一个月,2012年11月2日还清,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姬湘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慧言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慧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姬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姬  晨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