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姚美华与朱东兴、高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华,朱东兴,高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姚美华。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兴(××人)。翻译人沙志莲,江阴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被告高秀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美华与被告朱东兴、高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华委托代理人马惠兰、被告朱东兴及其翻译人沙志莲、被告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朱东兴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她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言明2014年6月11日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逾期自愿按借款额日息千分之一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高秀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她按朱东兴的指示汇款40万元至高秀玉的银行账户上。以朱东兴名下的天新嘉苑11幢302室及9幢406室的两套房产对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款期已过,她多次催要,朱东兴仍未归还。请法院判令:1、朱东兴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朱东兴名下的天新嘉苑11幢302室及9幢406室的两套房产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姚美华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高秀玉为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朱东兴、高秀玉承担律师费2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朱东兴、高秀玉负担。被告高秀玉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钱被其妹妹高冬玉用去做生意了,现找不到高冬玉。既然借条是她和朱东兴出具的,她愿意还本金40万元,但要分期。因朱东兴收入比较低,一年还3-5万元。不承担律师费和利息。被告朱东兴辩称:同意高秀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朱东兴向姚美华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姚美华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至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日息千分之一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借款人:朱东兴,2013.12.11,连带责任保证人:高秀玉,日期: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朱东兴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天新嘉苑9幢406室、11幢302室两套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207**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207**号。姚美华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借款后,收到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姚美华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为催讨借款,姚美华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案件审理中,姚美华放弃对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委托合同、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东兴、高秀玉与姚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东兴向姚美华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东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姚美华要求朱东兴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美华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40万元债权既存在房产的抵押担保,高秀玉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高秀玉仅对姚美华房产担保范围外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东兴追偿。姚美华放弃对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东兴应归还姚美华借款4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款项由朱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美华。二、姚美华对登记在朱东兴名下江阴市天新嘉苑11幢302室的房屋变价后的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江阴市天新嘉苑9幢406室的房屋变价后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高秀玉对姚美华在江阴市天新嘉苑11幢302室与江阴市天新嘉苑9幢406室两处房产担保的40万元范围外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东兴追偿。四、驳回姚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姚美华已预交),由朱东兴、高秀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姚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冰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