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银玲与被告张伟伟、焦铁南、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玲,张伟伟,焦铁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姚银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日,住正宁县。被告张伟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6日,住正宁县。被告焦铁南,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7日,住正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住址: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11号楼。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姚银玲诉被告张伟伟、焦铁南、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玲,被告张伟伟、焦铁南、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银玲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伟伟驾驶甘M-D37**号小轿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甘M-N58**号小轿车在正周公路18km+400m处相撞,后被告焦铁南驾驶甘M-846**号小轿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的小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及该车上乘坐人葛正兴受伤,三车局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家乡冯西龙诊所治疗花医疗费1000元,并为葛正兴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起诉: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葛正兴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47000元、代步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银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伟伟、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焦铁南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不予认可;2、正宁县周家乡东芝堂大药房处方笺11张,计1037.60元,证明原告在该处治疗及花费情况,三被告认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受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可。3、正宁县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停车费、施救费1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其车上乘坐人葛正兴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伟伟辩称,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驾驶甘M-D37**号小轿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400处时,因前方道路视线不清,导致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甘M-D3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焦铁南辩称,因张伟伟驾车逆向行驶与姚银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被告驾驶的甘M-846**号小轿车与原告车辆追尾,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伟伟的甘M-–D3723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焦铁南驾驶甘M-846**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3份,出险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甘M-D37**号小轿车和甘M-846**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情况和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原告姚银玲、被告张伟伟、焦铁南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伟伟驾驶甘M-D37**号小轿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8km+4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银玲驾驶的甘M-N58**号小轿车相撞,后被告焦铁南驾驶甘M-846**号小轿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上乘坐人葛正兴受伤,三车局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对事故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原告驾驶的甘M-N58**号小轿车定损为47000元,被告张伟伟驾驶的甘M-D37**号小轿车定损为17150元,被告焦铁南驾驶的甘M-846**号小轿车定损为7088元。另查明:就本起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铁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银玲及其车上乘坐人葛正兴不负责任。被告张伟伟为甘M-D3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焦铁南为甘M-84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焦铁南驾驶的甘M-846**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伟伟、焦铁南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姚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张伟伟、焦铁南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伟为甘M-D3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焦铁南为甘M-84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伟伟、焦铁南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焦铁南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为葛正兴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是张伟伟的汽车和焦铁南的汽车共同造成姚银玲的汽车受损,且损失超出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两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000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正宁县东芝堂大药处方笺11张,无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代步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47000元,依据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定损结果确定为4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7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在张伟伟的甘M-D3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下赔偿2000元,在焦铁南的甘M-84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下赔偿2000元,合计4000元;下余43000元,由张伟伟赔偿30100元,焦铁南赔偿12900元,焦铁南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银玲的车辆损失费4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69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12900元),被告张伟伟赔偿30100元。二、驳回原告姚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伟伟承担399元,被告焦铁南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