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12号罪犯康某某,别名李红,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并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康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4.5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在服装裁案车间负责压衬,劳动中态度端正,能够踏踏实实,积极肯干,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9月30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