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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朱旭、朱秉祯、朱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朱旭,朱秉祯,朱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占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斌,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男,汉族。被告朱秉祯,男,汉族。被告朱秉祥,男,汉族。原告吴秀英与被告朱旭、朱秉祯、朱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占龙、崔斌,被告朱旭、朱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秉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朱旭驾驶无号两轮运输车,在巉口往葛家岔方向行驶到巉大1km+500km处,与原告之子陈耀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耀禄受伤,住院治疗4天,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旭在该起事故中与陈耀禄负有同等责任。因朱旭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该案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耀禄的医药费31984.44元,误工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210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2.50元,以上合计441610.44元,由被告负担50%即220805.22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1份,医疗保险病人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吴秀英户籍证明1份,陈耀禄户籍证明1份。证明陈耀禄受伤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31984.44元,该起交通事故陈耀禄与被告朱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与陈耀禄一起生活、系其儿子、为陈耀禄的被扶养人等事实。被告朱旭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陈耀禄驾驶的是“行星”牌摩托车,被告朱旭驾驶的是其所有的“麦德发”牌两轮电动车。被告朱旭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产生的费用有待核实。由于被告年老无经济来源和收入,故无力赔偿。被告朱旭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秉祯辩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秉祥辩称:与被告朱旭的意见一致。另由于已于被告朱旭另家,且朱旭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应由朱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秉祥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身份和与被告朱旭分家另居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综合分析,确认如下:1、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于被告朱秉祥提供的证据协议书1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并提出异议,综合全案分析,该证据系被告家庭分家协议,与本案赔偿以及责任问题无关,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陈耀禄系原告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7日,陈耀禄驾驶无号“行星”牌两轮摩托车由安定区巉口镇向葛家岔镇方向行驶至巉大1km+50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旭驾驶其所有的“麦德发”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陈耀禄和朱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陈耀禄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6月2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双额顶叶挫裂伤,额骨粉碎凹陷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吸入性肺炎。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4、中枢性尿崩症。花去医药费31984.44元。2014年6月23日陈耀禄死亡。2014年9月16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为:陈耀禄和朱旭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朱旭与陈耀禄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朱旭驾驶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无交强险。故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即双方同等责任予以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即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医疗费31984.4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由于陈耀禄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733元,日人均工资为70.5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死亡日,为6天;误工费应为70.50元/天×6天=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参照受诉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天=160元。由于丧葬费中包括处理丧事的全部费用,故原告另行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3443元÷12×6=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因陈耀禄在死亡时年龄为58周岁,在六十岁以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8965元×20年=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吴秀英年龄为8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按五年计算即4850元/年×5年=24250元。以上各项费用为457838.94元。由于陈耀禄与被告朱旭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自承担50%即228919.47元。原告诉称被告朱旭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被告朱旭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秉祯、朱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耀禄的医疗费31984.44元、误工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0元,共计457838.94元,原告吴秀英自负50%计228919.47元。剩余50%计228919.47元,由被告朱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吴秀英与被告朱旭各承担2306元。审 判 长  温雅学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谢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