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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忠力华物流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云A3N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沃尔玛超市停车场与和爱莲驾驶的云A11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康某某留于现场等待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康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云A3N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沃尔玛超市停车场与和爱莲驾驶的云A11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康某某留于现场等待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康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3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交警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受损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金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