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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为朋、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打工赚钱不给原告治病且经常打骂原告及其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两女:大女儿刘玉超、小女儿刘丽超,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帮互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