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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陈某,女,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其与陈某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陈某经常借故殴打其本人及家人。2013年8月陈某私自将家具家电等拉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婚生王某乙由其抚养。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凤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经起诉过陈某要求离婚;5、夏集镇刘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自2013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王某丙、刘某,均证明陈某下落不明。王某甲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陈某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陈某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8月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陈某婚后未能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陈某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王某甲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应随王某甲生活,抚养费暂由其自理。王某甲主张分割在陈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