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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伟、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伟,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黄超,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黄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伟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黄超担保,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伟、黄超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款申请及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黄伟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黄超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因生意周转困难,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黄超担保。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款申请,被告黄伟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向被告黄伟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黄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原告没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原告作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以借贷名义对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黄超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被告黄超明知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仍为被告黄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超应对被告黄伟不能清偿的借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伟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二、被告黄超应对被告黄伟不能返还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顺昌县顺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黄伟、黄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