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果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果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姝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金彩。被告郝果枝,女。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郝果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郝果枝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741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5‰承担滞纳金合计32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菅金彩、被告郝果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美丽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为被告郝果枝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郝果枝的住宅建筑面积是88.71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7年至2010年每年每平方米5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每平方米6元。被告郝果枝拖欠原告阳光物业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合计2741元。被告郝果枝居住的小区内有食堂安装油烟机管道、楼顶掏洞、改承重墙、小区堆放废品、小区楼道卫生差等问题,证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在为被告郝果枝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应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酌情扣减,本案中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应按欠费额的60%收取物业费为宜。阳光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郝果枝承担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果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741元的60%即1644.6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果枝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郝果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