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惠与被告南京奥缇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南京奥缇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南京衣妆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钟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奥缇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1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衣妆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延秀。委托代理人缪莉。第三人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6、8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惠诉被告南京奥缇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奥缇丽娅公司)、南京衣妆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妆成公司)、第三人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萝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萝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衣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延秀、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钟惠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衣妆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公司。此后,为便于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原告与奥缇丽娅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奥缇丽娅公司无正当理由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缇丽娅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6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3.9元(5000元÷21.75×26.5天×2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缇丽娅公司辩称,一、2014年5月,原告利用人事主管的职权,将客户单位提供的三个旅游名额占为已有,安排父母及男友旅游。原告的行为属于损公利己,营私舞弊。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二、加班工资方面,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由于公司每月第二周安排员工双休,以补足超时上班时间,因此,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衣妆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衣妆成公司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但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奥缇丽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上海萝芘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上海萝芘公司无关。对原告的处罚通告中之所以出现第三人上海萝芘公司的名称,系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员工笔误导致。本案涉及的三个旅游名额并非上海萝芘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入职被告衣妆成公司,此后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奥缇丽娅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人事工作。2014年5月初,原告获知客户单位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给予公司前往安徽泾县“查济古镇、桃花潭、水墨汀溪二日游”的3个人旅游名额,随后于当月7日晚18:01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该信息发送至衣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宁邮箱。在未得到邮件回复的情况下,原告于次日下午17时许通过QQ聊天工具将亲友“钟立礼、王红梅、马传兵”三人作为旅游暂定人员报送给了易才公司。直至2014年5月下旬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发现此事,原告一直未更改旅游名单。2014年5月26日,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谋私,将合作单位给予的3个旅游名额占为己用,属于营私舞弊、损公利己,从而向原告发出处罚通告,决定辞退。随后,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在南京市社保部门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自2014年5月31日起与钟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严重失职,构成营私舞弊,被告奥缇丽娅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从而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邮件、QQ聊天记录、处罚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奥缇丽娅公司与原告钟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钟惠在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公司安排,仍然处理被告衣妆成公司的人事事务。原告钟惠在得知易才公司赠送给衣妆成公司三个前往“查济古镇、桃花潭、水墨汀溪”二日游的名额后,虽然于2014年5月7日以邮件形式向衣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宁汇报此事,但在未得到公司或任何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名亲友的旅游名单报送给了易才公司。直至2014年5月下旬,易才公司向衣妆成公司核实旅游人员名单前,原告钟惠一直未提出更改旅游名单。据此,原告钟惠显然具有图谋占用该三个旅游名额的主观故意,并通过报送名单举动实施了该行为。本案涉及的三人二日游虽然因被公司发现被迫未成行,但原告此举实质上已对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了重大损害。由于原告钟惠系应被告奥缇丽娅公司安排,而在衣妆成公司从事人事事务,故针对原告在衣妆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被告奥体利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钟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钟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且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