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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籍贯云南省盈江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办理任何卷烟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驾驶员克某某(不知情)驾驶货车运输卷烟,行至陇川县章凤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厢内查获缅甸产卡崩卷烟200条,中国产紫云烟150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邀约驾驶员克某某(不知情)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XX的白色解放牌货车,从瑞丽市运输卷烟准备前往盈江县,17时40分许,车辆行至腾瑞公路陇川县章凤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货车车厢内查获缅甸产卡崩卷烟200条,中国产紫云烟15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6400元。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陇川县特警大队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木材检查站路段进行查缉,从云NXXXXX号货车车厢内查获200条卡崩卷烟、150条紫云烟,随后乘坐在货车上的何某甲承认卷烟系其购买。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生于1978年2月9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4、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当场查获卡崩卷烟200条、紫云卷烟150条、白色解放牌中型仓式货车一辆,陇川县公安局将上述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5、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其准备运输的卡崩卷烟200条、紫云卷烟150条,以及运输卷烟的货车进行辨认的情况。6、陇川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运输卷烟未办理运输卷烟的有效凭证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紫云卷烟系真品卷烟。8、德发改价鉴(2014)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卡崩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1400元,查获的紫云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9、证人证言。证人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何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负责驾驶何某乙的云NXXXXX号解放牌货车,当日被查获时,查获的卷烟都是何某乙的哥哥何某甲去联系的,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卷烟。证人何某乙证实,云NXXXXX号解放牌货车系其所有,其请了克某某驾驶车辆,其并不知道何某甲运输了什么货物。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4年8月19日,其在未办理烟草运输、专卖许可凭证的情况下,在瑞丽市购买了4件卡崩烟、3件紫云烟,并让克某某驾驶云NXXXXX号解放牌货车帮其从瑞丽运输上述卷烟准备返回盈江,17时40分许途经陇川县章凤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被查获,并从车厢内查获了4件卡崩烟、3件紫云烟。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卡崩卷烟200条、紫云卷烟150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