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章军国与吴雪良、葛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国,吴雪良,葛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章军国。被告:吴雪良。被告:葛微。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原告章军国与被告吴雪良、葛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国、被告吴雪良、被告葛微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军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7万元,后续利息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200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于2009年8月2日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雪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雪良答辩称:被告吴雪良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2009年8月2日,被告吴雪良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又归还原告1万元,尚余6万元未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希望原告不主张利息。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分居,后于2011年11月离婚,被告葛微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雪良未提交证据。被告葛微答辩称:被告葛微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吴雪良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二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债权债务作出约定,被告吴雪良并未提到有本案借款。被告葛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葛微对本案借款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雪良、葛微认为借条“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的内容非被告吴雪良所写,被告吴雪良认可借条其他内容系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的内容系原告所写,其余内容系被告吴雪良所写,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雪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雪良无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被告葛微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被告葛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被告吴雪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军国(瑶林镇桃源村)人民币7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另,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在此前已交付。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吴雪良归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分担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良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雪良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月利率1%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微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被告葛微表示不同意承担。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良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雪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微对被告吴雪良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分担所作出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良、葛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军国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雪良、葛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