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由于被告重男轻女,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关心较少,夫妻感情日趋紧张,被告曾对我使用过暴力,我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的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