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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志高等诉叶顶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叶顶贵,张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胡志高,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云,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利聪,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顶贵,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同平,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8号。负责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诉被告叶顶贵、张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叶顶贵,被告张同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渊,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诉称:2013年12月27日早上,原告胡志高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陈基方从富顺县两路口方向往代寺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2KM+700M处时,由于避让被告张同平堆放在公路边的河沙,将搭乘人陈基方甩出后,被对向行驶的由叶顶贵驾驶的川C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陈基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志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顶贵、张同平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陈基方的死亡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8491.7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叶顶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判决。被告叶顶贵垫支了丧葬费17936.5元、抬尸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品迭。被告张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顶贵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早上,原告胡志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莱特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陈基方从富顺县两路口方向往代寺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2KM+700M处时,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避让被告张同平堆放在公路边的河沙时,将搭乘人陈基方甩出后,被对向行驶的由叶顶贵驾驶的川C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陈基方当场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出具的(重)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志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顶贵、张同平分别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基方系颅脑开放性、粉碎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顶贵垫支了丧葬费17936.5元、抬尸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等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川CX8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叶顶贵所有,在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本案原告胡志高系死者陈基方之夫;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系死者陈基方子女,三人均在山西省运城市瑞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务工,其月收入分别为3200元,3000元和3000元。死者陈基方出生于1949年9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顶贵和张同平达成协议,同意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陈基方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四原告认为被告叶顶贵和张同平应承担40%的连带责任,三被告均认为应由被告叶顶贵和张同平分别承担15%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叶顶贵和张同平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叶顶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陈基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死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被告张同平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死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与被告张同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相冲突,在没有其余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确认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6320元(7895×16)。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540.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照四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1126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一个月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定误工时间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2147元(9200÷30×7)。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予以确认。被告叶顶贵支付的抬尸费48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被告叶顶贵支出的尸体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核定陈基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6320元、丧葬费18540.5元、交通费1126元、误工费2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抬尸费480元,以上合计198613.5元。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8133.5元,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抬尸费480元,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8133.5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叶顶贵、张同平应分别承担13220元(88133.5×15%),其中被告叶顶贵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叶顶贵先后垫付了丧葬费17936.5元、抬尸费48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因此,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直接向四原告赔付105283.5元(110000+13220-17936.5);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叶顶贵赔偿18416.5元(17936.5+480);被告张同平应直接向四原告赔付13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赔付各项损失10528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叶顶贵赔偿各项损失18416.5元;三、限被告张同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赔偿各项损失13220元;四、驳回原告胡志高、胡开云、胡利聪、胡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7元,由四原告负担2805元,被告叶顶贵负担1186元,被告张同平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奎德审 判 员  刘 栋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蹇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