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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杨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晖,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司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雍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本念,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司小民,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月红,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达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力诺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杨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张丝雨,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及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的委托代理人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司小民、杨月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永成达公司有其他债务不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该合同项下债务之履行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发放后,永成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季文、杨月红为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内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办理人民币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具体是:季文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两套房屋,杨月红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三套房屋、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永成达公司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60万元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盛世力诺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银行承兑协议》虽未到期,但永成达公司在原告处有其他大额借款到期未归还,并且涉及其他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已严重影响到其还款义务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2、被告永成达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万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3、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对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季文、杨月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认为涉案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应在汇票承兑后要求被告承担敞口部分6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应当从承兑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盛世力诺公司、司本念同时还辩称,对于借款利息在合同解除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解除之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司小民、杨月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成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1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放款日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在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该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季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两套房屋,杨月红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三套房屋、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在最高额为575万元内为永成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内原告为永成达公司办理人民币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就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的抵押物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5万元、65万元、55万元、100万元、65万元、75万元、16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永成达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华力隆公司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华力隆公司拖欠利息74641.8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永成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收款人为宁夏佳晟昌贸易有限公司;永成达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永成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永成达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永成达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永成达公司未按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者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和原告与永成达公司之间其他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永成达公司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当日,永成达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永成达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六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原告未向持票人支付支付汇票载明的款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分别起诉银川钢联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立案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案号分别为(2014)兴民商初字第1156号、1157号]中,永成达公司作为上述二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起诉。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还)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民事起诉状及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永成达公司发放贷款后,永成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永成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永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作为被告永成达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成达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50%,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华力隆公司、雍华提出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永成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就《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汇票尚未到期,但因永成达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件,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承兑协议并永成达公司立即支付汇票敞口60万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为永成达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永成达公司未能支付汇票敞口60万元,盛世力诺公司、华力隆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应对永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成达公司追偿。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永成达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现原告并未形成垫款,故对原告要求永成达公司支付汇票敞口6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季文、杨月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季文、杨月红分别以其名下房产在最高额575万元内为永成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永成达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季文、杨月红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季文、杨月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文、杨月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永成达公司追偿。被告永成达公司、季文、司小民、杨月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二、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万元,并支付360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支付;三、如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有权以被告季文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两套房屋,杨月红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三套房屋、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55万元、65万元、55万元、100万元、65万元、75万元、16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季文、杨月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司本念、雍华、季文、司小民对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银川永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力诺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华力隆工贸有限公司、季文、雍华、司本念、司小民、杨月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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