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忠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曹忠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曹忠利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实业)与被告曹忠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亢艳秋、高德强、被告曹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9月5日签订了《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屠宰厂,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以实际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承包费每年为3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后付清。但是自2010年9月5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及搬离屠宰厂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鉴订的《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交纳欠付的承包费12000.00元,并立即自屠宰场搬离。被告曹忠利辩称:签了承包合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志龙曾口头答应不要承包费了,就没交;一直到2013年9月2日收到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缴付承包费及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3年9月4日和张松柏一起去原告公司交款,原告法人又一次口头说不要了,所以原告主观上没有恶意拖缴原告承包费,不同意搬离屠宰场。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2013年8月30日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和交纳承包费通知一份;3、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搬离通知书。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张柏松的证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屠宰厂,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以实际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承包费每年为3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后付清。自2010年9月5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及搬离屠宰厂未果。2014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鉴订的《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交纳欠付的承包费12000.00元,并立即自屠宰场搬离。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并且已经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场地4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利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年租金12000.00元;二、被告曹忠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的屠宰场。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曹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