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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窜至会宁县某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价值3400元的毛驴一头;2012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某某、肖某某窜至定西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水某某价值1500元的电瓶两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收条、发还清单,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犯田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