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威与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威,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林威,男,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刘旋,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威与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已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四家完成了验收工作。因施工方的不配合,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从而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批复。被告方认为施工方拒不配合的行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七条第一款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全额交付购房款及契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入住通知单、收据、入住文件物品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住通知书、房屋接收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办理入住、接收房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验收报告、律师函、EMS邮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LOHAS上院4#楼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同时证实被告已向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验收报告上没有写明验收日期,故无法证实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律师函,但仅凭一张EMS邮寄单,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向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该律师函。另外,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认为施工方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4949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因逾期办证发生纠纷,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60天内即2013年10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故被告违约在先。虽然被告辩称,其逾期办证是因为施工方拒不配合,该情形符合合同附件四中第七条第一款的免责情形,但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交付房屋之日为2012年11月3日,故被告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423天,违约金额为4648元(549479元×0.00002×423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威逾期办证违约金464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