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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高举与肖文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高举,肖文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二委*组。法定代表人高佰,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举,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哈��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焦丽秀。委托代理人宋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广,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晋北。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蝎养殖公司)、高举因与被上诉人肖文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文广一审时诉称: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全蝎养殖公司的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蝎。高举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是用后加入者的钱给先加入者发放红利。2004年5月4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无效,高举返还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8499.5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全蝎养殖公司、高举共同返还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8499.50元。原审被告全蝎养殖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公司应该返还原告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8499.50元。但原告于2002年5月从全蝎养殖公司借走50000元至今未还,这8499.50元应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高举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应该返还原告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8499.50元,但现在无钱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全蝎养殖公司的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蝎。原告与全蝎养殖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三份合作养殖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养殖期限为一年。全蝎养殖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2004年5月4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此期间,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合作养殖投资款,尚有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8499.50元未返还原告。另查明,高举于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7月10日间,指使他人将通化分公司收取的7,346,700.00元合作养殖投资款以转帐方式分别汇入其亲属尹春志、尹淑云、尹淑荣等人的个人帐户。一审法院认为:高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高举与全蝎养殖公司应对原告的养殖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全蝎养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文广人民币8499.50元,高举在7,346,700.00元额度内对原告的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真实,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投资款,反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1500.50元。2.一审判决高举在7,346,700.00元额度内对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11月6日王晋北等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4月25日,通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中立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此案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此案无法立案。现已隔6年之久,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实属违法裁决。被上诉人肖文广辩称: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是高举委托肖文广捎往通化的工资,不是借款,已经交到了通化市公安局,在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流水账上有体现;关于高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二审判决,高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肖文广一直都在主张权利。2006年起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一审诉辩意见,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及高举均认可欠肖文广合作养殖投资款8499.50元应予返还,故对肖文广诉求的8499.50元合作养殖投资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全蝎养殖公司主张的50000元借款问题,其所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养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全蝎养殖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肖文广于2006年就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拖到现在。本次受理,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可以认定肖文广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高举的连带责任问题,全蝎养殖公司收取投资款后,高举将7,346,700元汇入其亲属个人账户,高举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全蝎养殖公司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全蝎养殖公司具备履行合同、支付红利的资产和能力,故高举的个人财产与全蝎养殖公司混同,高举滥用全蝎养殖公司法人独立��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高举应当对全蝎养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高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