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2014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百货大楼北门外,盗窃该处施工用的卡扣444个,并搭乘出租车运送其盗窃的卡扣至顺城区前甸镇。当被告人戈某某在前甸镇一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4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井某、王某某、付某、赵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盗赃物照片;5、估价鉴定结论;6、扣押、返还清单;7、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