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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与陈福元、彭煜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陈福元,彭煜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上房崎。法定代表人曾丽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福元,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煜勤,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福元、彭煜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元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福元、彭煜勤在仙游县赖店镇共同经营一家饲料店,原告系俩被告的供货商,俩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货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元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69791元(人民币,下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7162元,尚欠原告货款162629元。被告陈福元、彭煜勤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俩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福元、彭煜勤立即偿还货款1626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26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福元辩称,被告陈福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欠款是被告陈福元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出现质量问题,致被告至今未收回被告的客户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彭煜勤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福元之间的生意往来没有被告彭煜勤签字确认,故该经济纠纷与被告彭煜勤无关;2、被告彭煜勤有自己的上班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支出由被告彭煜勤自己承担,被告陈福元经营饲料的盈利均由其个人管理、支配,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被告陈福元在经营过程中也有饲料款未收回,且对外也有债权,其经营饲料的收入由其个人管理、处分,被告彭煜勤没有干预。故此,被告彭煜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煜勤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客户综合帐明细账一份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账表五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陈福元、彭煜勤的供货商,俩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货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元进行结算,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69791元。结算后,俩被告偿还了货款7162元,尚欠原告货款162629元。三、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彭煜勤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陈福元、彭煜勤在仙游县赖店镇共同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彭煜勤对本案债务知情,并且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商量将他人欠俩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福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因上述对账表上只有被告陈福元的签字,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福元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制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陈福元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陈福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即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福元、彭煜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元于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陈福元结欠原告货款169791元。之后,被告陈福元向原告偿还了货款7162元,尚欠原告货款162629元。由于被告陈福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162629元,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福元、彭煜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福元尚欠原告货款162629元的事实,因被告陈福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陈福元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福元经原告催讨而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偿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福元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由被告陈福元与原告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福元虽主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元、彭煜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龙海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陈福元、彭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