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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学斌与张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斌,张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钟学斌。被告张均喜。原告钟学斌诉被告张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学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均喜因业务需要缺乏资金,在郭家毅介绍之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于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郭家毅作为在场人签字认同,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2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着,现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均喜立即偿还原告钟学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27200元,元,2014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均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均喜在郭家毅的陪同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学斌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当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学斌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用于经商。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郭家毅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张均喜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钟学斌多次催收无着,遂于2014年12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均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还款期限可定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郭家毅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学斌要求被告张均喜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均喜所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均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在场人郭家毅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且被告张均喜也已实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钟学斌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均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