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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汉,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某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时05分,被害人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G7U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钟某甲由新地村路口驶出,右转弯往何屋底环形岛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由新地往何屋底环形岛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的粤JA50**号(临)小货车尾部右侧,造成钟某某、钟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两人均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某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与抢救受伤人员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0万元,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家属各面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万元,取得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康某毅、钟某敏、叶某华、凌某生、康某乾、康某康、周某丁、祝某均、祝某兴、康某贵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粤JXZ5**小型汽车临时行驶号情况的复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器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12、归案情况说明;13、被告人祝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其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依法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其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该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祝某某的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审 判 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