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白云路以东规划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邢金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13时16分许,王海远驾驶捷运公司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羊田路与大沂路交叉路口左拐时,与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捷运公司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捷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财产损失:车辆损失351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110元。另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鲁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20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捷运公司的车辆与张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法院确定张龙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捷运公司的车辆损失3510元,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张龙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鲁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捷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6110元(8110元-2000元),张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833元。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张龙赔偿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3元。上述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龙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张龙无证驾驶致使捷运公司车辆受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龙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上诉人对捷运公司的车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捷运公司的车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捷运公司、张龙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海远驾驶捷运公司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与张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捷运公司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远承担事故的主张责任,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张龙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主体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捷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张龙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主体对张龙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捷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财产损失,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张龙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主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捷运公司主张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张龙系造成捷运公司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对捷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二、张龙赔偿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433元(8110元×3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