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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陶光顶与冯再礼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顶,冯再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陶光顶,男,196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文,男,1987年生,汉族。系原告陶光顶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再礼,男,195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光顶与被告冯再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被告冯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顶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之妻孙某某在自家菜地里干活,被告带着自家的恶狗路过原告家菜地时,放任恶狗在原告家地里糟蹋,孙某某就让被告将狗牵回,被告不但不牵狗,还用恶毒的语言指着孙某某将其骂哭,孙某某无奈之下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赶到菜地里向被告讨要说法,却被被告用镰刀划破衣服右上角并划伤肌肤,原告见状欲正当防卫,被告以为原告要打其便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用膝盖顶伤原告左边肋部。原告回到家中感觉肋部不适,于2014年10月7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摄片检查并简单包扎后回家。后一直疼痛难忍,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4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第6、7、8肋骨裂折,医生告知原告要休息两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后原告一直在家静养,由妻子孙某某照料近两个月后基本痊愈。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421.17元,并造成误工费10000元和护理费1176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1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76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冯再礼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扭打,而是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原告的妻子孙某某打被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用过镰刀,也不存在用膝盖将原告肋部顶伤的事实,即使原告受到损害,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情并非事发当时受到伤害导致,原告事隔几日才到医院检查治疗,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陶光顶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付款证明单、DR摄影检查报告单、CT摄影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2、曲靖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3、误工费工资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产生的损失情况;4、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用镰刀划伤衣服及皮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治疗损伤的证据均不是事发后及时治疗形成的证据,原告所举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的证明均不是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事发当天不是穿原告所称划破的衣服,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病历本、��诊收费票据、DR摄影检查报告单、CT摄影检查报告单均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形成的证据材料,且是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中付款证明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第4组证据不能反映致伤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冯再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6日,被告带着自家饲养的狗到田间干活,在经过原告家菜地时,被告家的狗跑到原告家的菜地里踩到原告家的菜,为此,正在原告家菜地干活的原告妻子孙某某与被告发生争吵。孙某某打电话给原告陶光顶,原告陶光顶赶到后,原告及妻子孙某某与被告发��扯打,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于次日到玉溪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DR摄影检查结果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产生门诊医疗费79.85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玉溪市中医医院进行CT摄影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胸6、7、8肋骨裂折,原告因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76.32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21.1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76、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妻子孙某某与被告因被告饲养的狗踩到原告家的菜发生争吵,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陶光顶,原告陶光顶到达现场后,未能冷静处理,也未通过合��有效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继而发生扯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原告陶光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案本案发生的实际,依法认定原告陶光顶本人承担65%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知道自家饲养的狗踩到原告家的菜时未及时制止、处理,导致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及其妻子扯打,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冯再礼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陶光顶的损失问题,原告受伤后因检查、医治共产生医疗费856.1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休息二个月造成10000元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及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3236元/年÷365���×10天=636.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元及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病情需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陶光顶的经济损失共计1492.7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再礼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光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22元;二、驳回原告陶光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陶光顶负担37元,由被告冯再礼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