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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芳英与张新礼、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英,张新礼,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张芳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礼,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座**层1306。组织机构代码:74120400-0。法定代表人方葆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英与被告张新礼、深圳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诚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张新礼、被告深圳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英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随被告张新礼在驻马店市××路北段“美域美家”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方。4月29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干活时,被机器挤伤手指,导致手指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8995.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967.3元。被告张新礼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雇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华诚通公司辩称,华诚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华诚通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如何发放,被告华诚通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若真是在美域美家工地干活,应向其真正的雇主主张权利;其次,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华诚通公司承建的“美域美家”建筑工地干活时,因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被钢丝勒住手指,造成损伤,随即被送至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7天,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挤压伤;1、左手示、中指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环指表皮剥脱。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995.5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芳英左手手指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档案中显示,被告华诚通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日2011年7月28日,合同期满日2015年7月5日。保单涉及的建筑工程地址为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北侧。另查明,原告张芳英及其子、其父母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雷庄村委大孟楼籍,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例、票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芳英在被告华诚通公司承建的“美域美家”工地劳动,在劳动中受伤,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从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由被告华诚通公司投保的档案中显示,原告张芳英出事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且工资单中显示张芳英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张芳英系被告华诚通公司员工,被告华诚通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芳英在劳动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提供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礼介绍张芳英去“美域美家”工地干活,仅起到了介绍作用,并不是原告张芳英的实际提供劳务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报销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995.5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7月1日前一日,计61天,计算为1416.43元(8475.34元/年÷365天×61天);3、护理费,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7天,护理费数额为3528.73元(27404元/年÷365天×47天);4、营养费470元(按住院47天,每天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47天,每天2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2,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收款凭证确定为7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952.02元,被告华诚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款47961.62元。原告张芳英的损伤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7000元。关于被抚养的生活费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961.6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芳英各种损失47961.6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4961.62元。二、驳回原告张芳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