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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猜忌心理严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拿走了家里所有的门钥匙,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并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让原告在家居住,是因为原告伤了被告的脑筋。虽然双方在婚后添置了一些共同财产,但原告出资很少,若原、被告就财产问题能达成一致协议,则被告也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近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些许矛盾,对此,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以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但分居的时间并不长,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鉴此,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彼此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信任、理解、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沛沛 来源: